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53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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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楷峯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藍姆洛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退輔會臺東農場辦公室標得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退輔會臺東農場辦公室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左臉頰及額頭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且被告態度惡劣,視法律為無物,不知悔改,造成原告精神受創、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1 萬元與原告和解,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1.關於醫藥費用共2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於107年1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90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尚有何相關醫療支出,則原告於逾901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左臉頰及額頭鈍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復參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106年度所得約3萬4,229元,107年度所得約3萬4,22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被告106年度所得約8,661元,107年度所得約1萬3,44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7),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妥適。

3.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901元【計算式:醫藥費90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901元】。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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