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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佩倩
被 告 李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053元(其中本金29,586元、利息11,247元、違約金2,22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於新聞紙,爰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元,及其中29,58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認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19.71%、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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