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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宋志禹
被 告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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