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55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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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張八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①事實概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肇事原因為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損害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0元(含修車費用及每日2,710元之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2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則抗辯其對於事故不負過失責任,即使具有過失,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據警察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認定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准許原告關於上開計程車修車費用之請求,計算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零件費用之折舊,認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2,214元之修理費用,本院另認定原告一日之營業損失2,000元,得向被告請求,卷附修理單據欠缺修理時間,超過一日之營業損失,本院無法認定。

故被告合計得請求14,214元及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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