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55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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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吳庭安
被 告 胡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8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駛,適訴外人鄭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鄭花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8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無駕駛執照而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已賠償訴外人鄭花上開金額等節,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惟其現收入不穩定,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嘉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劉嘉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 承上,被告既無駕駛執照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鄭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鄭花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原告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48,830元與鄭花,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於48,830元範圍內代位鄭花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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