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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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