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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潘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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