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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洪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麗星郵輪出遊期間所認識之友人,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任何交識之情形。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遊輪上以所攜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允諾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2萬、1萬共計4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允諾回臺下船後會馬上領錢還款。
詎被告於回臺後始終未還款,原告分別於108 年6月5日、6月9日、同年7月3日、11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言詞推諉拒不還款,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1月13日起(108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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