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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林逸儒
被 告 莊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文婕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4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本院依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資料,認定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經計算系爭汽車之折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00元及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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