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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毅恩
被 告 洪悠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YAMAHA牌重機1部(年份:西元2017年、車牌:LAF-1838),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被告則應自106年8月18日起分24期,按月還款9,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惟被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即未再繳款,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4,000元,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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