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64,201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敬文即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新聞紙刊登讓與公告,爰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其雖積欠原告上開債權,然原告或訴外人萬泰銀行均未向其催討,對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至於被告就逾5年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

惟原告於被告時效抗辯後已當庭減縮聲明,改自103年2月23日起算利息,而原告係108年2月22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並未逾5年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債權人即原告│利息計算方式                  │
│請求本金金額│                              │
│(新臺幣)  │                              │
├──────┼───────────────┤
│29,614元    │自民國103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 │
│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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