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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21時4分許,侵入臺東縣○○市○○路○段00號宏東大樓,在該大樓頂樓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發電機充電機及電池各1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8,4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送達開庭通知書,嗣被告具名表示「全部同意原告請求,無需提解到庭」等語,有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以書狀表示「全部同意原告請求」,已如上揭二、所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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