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670,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蕭朝信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朴小調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認用餐時遭其挑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嘉義監獄智舍7號房內,徒手、持鐵製餐盤毆打其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瞼裂傷流血、左臉及額頭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其,其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0元之損害,復因遭被告無端毆打而精神痛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809元;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兩造僅同房數日,其未曾挑釁被告,被告辯稱係因其挑釁始為系爭傷害行為云云顯不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90元等節;

惟其係因原告挑釁在先,其忍無可忍始毆打、辱罵原告;

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投資及房屋均非其所有,原告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㈠兩造前均於嘉義監獄服刑,被告於107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認用餐時遭原告挑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嘉義監獄智舍7號房內,徒手、持鐵製餐盤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190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嘉義監獄智舍7號房內,徒手、持鐵製餐盤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㈠所述,並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嘉義地院108年度朴小調字第26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傷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190元為有理由: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90元乙節,已如㈡所述,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持鐵製餐盤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及原告係大學肄業,現無業亦無收入,107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父母及伯父;

被告國中肄業,現無業亦無收入,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454,704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投資1筆,尚須扶養弟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及其反面)。

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手段等情,以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復於案發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房屋及投資均非其所有云云。

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既係稅捐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就上開財產及收入非其所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5,190元(計算式:醫療費1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5,19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挑釁始為系爭傷害行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6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間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費用12,394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