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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韓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①94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②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①93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②暨自民國93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②「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同約定第參條)。
而大眾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於民國93年06月07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尚結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094元及相關之利息。
嗣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01月1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以百分之18.15固定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尚結欠臺東中小企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明細表、報紙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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