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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
然查,原告之戶籍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則為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北二街6O號1A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及卷內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稽。
此外,卷內查無被告有居住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事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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