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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葉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自92年9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293元,及其中39,634元自9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3元,及其中39,634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則以:被告近年陸續均在監,仰賴親友接濟生活費用,尚無力清償;
利息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足以認定。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自102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②故原告上開聲明關於本金39,634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之利息部分,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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