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7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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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陳萬發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鐵花路口時,不慎擦撞置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租用代步機車費用1,600 元、花費車資1,500元、車輛折損價值1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2,57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7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修車費及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其他請求則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1萬9,200元、營業損失1萬2,5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費1萬9,200元、營業損失1萬2,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頁),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租用代步機車費用1,600元、車資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用代步機車費用1,600元、車資1,500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車輛折損價值1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四)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法律上之物,性質為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被告係侵害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請求慰撫金。

(五)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萬4,870元(計算式:1萬9,200元+1萬2,570元+1,600元+1,500元=3萬4,87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已為催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起算日,顯於法無據,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屬適法。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3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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