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8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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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聞紙刊登讓與公告,爰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債權人即原告│利息計算方式                  │
│請求本金金額│                              │
│(新臺幣)  │                              │
├──────┼───────────────┤
│9,178元     │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9│
│            │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
│            ├───────────────┤
│            │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
│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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