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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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