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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林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RBZ車)之車體損失險,中租公司為被保險人,在伊承保期間內之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
訴外人顏淑菁駕駛RBZ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福德街與民有街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FE車)撞擊,致RBZ車受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伊賠付訴外人匯豐汽車台東保養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870元【工資1,458元、零件22,900元(維修花費32,900元,其中10,000為車主自負額)、烤漆6,51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FE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RBZ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RBZ車駕照、顏淑菁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口之車況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RBZ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RBZ車修車費用30,870元等語。
然查,就零件部分,原告賠付之金額為22,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RBZ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0÷(4+1)≒4,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0-4,580)×1/4×(0+11/12)≒4,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0-4,198=18,702】。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702元。
原告其餘主張即工資1,458元及烤漆費用6,512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為26,672元(計算式:零件18,702元+工資1,458元+烤漆6,512元=26,6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7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670元(計算式:26,672×0.7=18,6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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