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魏雪妮
訴訟代理人 林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17元(其中本金14,600元、利息1,2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甲);
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30,475元(其中本金27,632元,利息2,8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乙,與系爭債權甲合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7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至於被告就逾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其無意見亦無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請法院依職權認定;
爰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雖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惟原告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向其請求,就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且信用卡違約金依法不得逾3月,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經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原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於107年11月12日始因請求而中斷。
嗣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而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堪信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107年11月12日請求時起溯及5年即102年11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抗辯102年11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㈢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甲部分請求按年息19.71%、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債權甲之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
┌─┬─────────┬─────────────────┬────────────┐
│編│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 │ │ │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 │年息 │計算方式 │
├─┼─────────┼──────────┼──────┼────────────┤
│1 │14,600元 │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19.71% │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止,按左揭利率10%計算。 │
│ │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現金卡利息及違約金
┌─┬─────────┬─────────────────┬────────────┐
│編│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 (新 臺 幣) │ │ │
│ │ │ │ │
│ │ ├──────────┬──────┼────────────┤
│號│ │起 迄 日 │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1 │ 27,632元 │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20% │無 │
│ │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清償日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