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小,98,2019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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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楊殿銘
即 原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相 對 人 黃俊豪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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