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建簡,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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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峻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被 告 大亞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承攬新辦公廳舍建築物及附屬室外照明工程,嗣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簡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上開工程之鐵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交由被告施做,並約定分⑴簽約、⑵材料進場施做、⑶峻工驗收無誤等3階段,分別給付訂金500,000元及工程款200,000元、180,000元予被告,伊並於108年1月21依約給付訂金50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特殊材料使用。

嗣因鹿野鄉公所欲變更設計,致伊無法按原設計圖樣施作,經伊與鹿野鄉公所協調後,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就地結算,伊並通知被告於扣除測量費用30,000元後,將剩餘訂金470,000元返還予伊,詎被告經伊多次催討後,以其已因僱工、備料而另支出費用220,000元為由,而僅退還訂金250,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工資明細以為憑據,足認被告尚未退還之訂金220,0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伊當初與原告簽約後,為求工程進度順利,即著手準備派遣人工、投資設備及材料等事宜,亦有所支出,解約後又要伊全數退回訂金,不顧伊所受之損害,伊願意退還250,000元已經很厚道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收據影本、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台東馬蘭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第34至41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主張前詞置辯,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經審視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付款方法為:1.訂金:伍拾萬元整(含稅)、2.進場:貳拾萬元整(含稅)、3.業主驗收+證明無誤付款,付清壹拾捌萬元整(含稅)。」

等語,可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500,000元,其性質上屬「訂金」無訛。

而系爭工程係因鹿野鄉公所變更設計而不能施作等情,復為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又被告除原告所指已因測量支出費用30,000元外,就其已因僱工、備料而另支出費用22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退還之訂金2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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