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建簡,3,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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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嘉瑜
訴訟代理人 李錦程
被 告 陳添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239元。」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4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6日,將坐落臺東市加路蘭之農舍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泥作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86,635元,嗣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同意追加工程款86,000元,總工程款為972,635元,詎被告於107年1月17日無故停工離場,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剩餘工程施作,原告只得另覓第三人進場施做收尾工程,而支出工程款219,712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32,635元,原告因額外支出工程款87,077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價款20%之違約金194,5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賠償額外支出工程款87,077元部分:1.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視為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

契約經上述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告終止或解除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款第2目訂有明文。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972,63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840,000元,其餘工程款132,635元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未獲領取;

又原告於被告自行停工後,已於107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月20日前進場復工,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同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另僱工施作並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並支出工程款為219,7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郵局匯款單據、原告於107年1月17日、29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三方施工費用明細收據、第三方施工前後系爭工程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4至44頁、第51至6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87, 077元之損害(計算式:219,712【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費用】-132,635【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87,077),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94,527元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於契約明定,始有所據。

2.查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雖被告對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可歸責,然因系爭契約無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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