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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教賢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5號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亦有錯誤,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度東簡字第66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勞作所得微薄,日常生活所需均賴家人接濟,現保管金亦遭扣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
而聲請106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新臺幣0元,亦有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其民事起訴狀及陳明狀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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