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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威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或已清償,並提起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包含自91年4月14日起之利息,聲請人主張其利息起算日距今逾17年,而為時效抗辯,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
②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相關申請書為憑,經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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