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04,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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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李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有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予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多次債權讓與後,由伊取得債權。

㈢上揭兩筆債權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上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公告資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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