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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蘇淼
被 告 曾子銘
曾才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訓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曾訓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曾訓孺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曾子銘訂婚需錢應用,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同年4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予曾訓孺,曾訓孺則交付由被告曾子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因曾訓孺曾向其表示不可執系爭支票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為付款提示,有錢便會清償債務,取回支票等語,加上其與曾訓孺有親戚關係,故未積極向曾訓孺追討。
詎曾訓孺不幸於107年10月21日身故,原告曾執系爭支票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為付款提示,經該農會表示系爭支票已逾請求時效而無法兌現,原告屢向被告曾子銘催討,亦未獲被告曾子銘置理,被告曾子銘、曾千育、曾才育為被繼承人曾訓孺之繼承人,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與曾訓孺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因曾訓孺已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曾訓孺固留有遺產,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訓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另因被繼承人曾訓孺死亡,繼承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或損害賠償金,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告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訓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訓儒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4月1日,分別各向其借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認原告與曾訓儒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且
曾訓儒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交付,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訓儒應負擔上開
借款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曾訓儒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而曾訓儒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
有曾訓儒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及第43頁),被告既未於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曾訓
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
訓儒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訓孺之遺產範圍
內繼承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尚乏有據。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
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9日由被告曾子銘收受、108年4月9日由被告曾千育收受、108年4月8日由被告曾才育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9日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前述民法第478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本件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
務之108年4月9日起1個月內即108年5月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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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東簡字第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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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 發票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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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FA0000000│106年1月15日│ 10萬元 │ 曾子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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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FA0000000│106年4月1日 │ 10萬元 │ 曾子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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