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2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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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潘叁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②併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票內載)。
嗣被告遲未繳款,台新銀行即依: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而中國產險公司已依約理賠台新銀行238,493元後,台新銀行遂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中國產險公司,嗣中國產險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而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台新銀行對被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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