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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曾恩榮
被 告 楊秉融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秉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7,000元。
詎被告楊秉融不僅未依約還款,復基於脫產之意思,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並登記予被告蔡秀美,被告蔡秀美明知及此,復加以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使原告無法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汽車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汽車之買賣行為,未聲明撤銷)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秉融則以:伊有欠原告錢沒錯,但系爭汽車是伊的,因為伊欠當鋪錢,伊母親幫伊將系爭車輛賣掉,伊與蔡秀美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是真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秀美則以:系爭汽車係伊姊夫陳榮福用伊的名字買的,伊只是人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楊秉融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被告蔡秀美名下係屬有償行為。
㈡被告楊秉融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蔡秀美名下後,仍因在夜市賣牛排而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
㈢依被告楊秉融106、107年度的財產資料及聯合徵信資料,顯示被告楊秉融於106、107年度名下並無所得或財產。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楊秉融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蔡秀美名下後,是否即成為無資力之人?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美於受讓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明知該交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被告楊秉融之有償行為,使被告楊秉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且以被告蔡秀美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秉融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蔡秀美名下後,並未成為無資力之人。
被告楊秉融於106、107年度名下雖無所得或財產紀錄,然其為上揭所有權移轉及車籍過戶登記行為後,仍因在夜市賣牛排,而有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楊秉融每月仍有固定之收入來源,已堪認定。
參以原告陳稱:「(有何證據被告楊秉融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給被告蔡秀美後,他就成為無資力之人?)他有能力還,但他就是不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對被告楊秉融已因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事實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楊秉融已因上揭處分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致有害於原告債權行使之情形發生。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美於受讓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明知該交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於聲請對系爭汽車強制執行後,始發現上揭車籍過戶情事,而認被告蔡秀美係配合被告楊秉融脫產云云。
然參酌原告自陳:系爭汽車係被告蔡秀美透過車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係成立有償的買賣關係等情,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間既係透過市場機制媒合始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已難認被告蔡秀美有何配合脫產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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