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41,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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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莊燕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變價被告名下土地取償後,被告尚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41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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