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5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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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朝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謝汶靜

訴訟代理人 梁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市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共有同段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215地號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梁裕坤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部分(寬4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惟因2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原告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追加謝汶靜為被告;

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臺東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5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08年10月22日以民事辯論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於第三人張王美珠、張平和(下稱張王美珠等2人)所共有同段214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於第三人張王美珠等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張王美珠等2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包圍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一袋地,其前均自2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被告於107年取得215地號土地後即增設鐵皮圍籬與鐵門阻止其通行,是其需路寬4公尺,經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案部分(面積212.08平方公尺,下稱B通行方案)聯絡中華路四段440巷公路(下稱系爭公路),以供寬約3公尺之中型耕耘機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

縱認B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則原告經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A方案部分(路寬3公尺,使用215地號土地158.97平方公尺,下稱A通行方案)聯絡系爭公路,亦屬對鄰地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B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其等曾同意原告通行215地號土地,嗣於215地號土地近系爭公路部分搭設鐵門及鐵皮圍籬等節,亦願以交付鐵門鑰匙之方式與原告和解;

惟215地號土地上僅有供徒步或單輪推車通行之痕跡而未曾供車輛出入,又原告本應向其等前手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迄其等取得215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完畢始起訴請求;

且其等係因物品遭竊始於21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及鐵皮圍籬,原告請求通行215地號土地對其等侵害過大;

反觀214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公路相連,故通行214地號土地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21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215地號及214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均為國有土地,嗣輾轉由兩造及張王美珠等2人分別取得所有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7頁)。

㈡ 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圍繞而為袋地,現種植釋迦使用,215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現由被告堆置機械使用;

215地號土地近系爭公路處則有被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214地號土地則搭設黑色網架並種植作物使用,原告請求通行215號土地上無建物或長期性作物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第90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㈢ A通行方案使用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158.97平方公尺),B通行方案使用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B方案所示部分(面積212.0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A、B通行方案及通行214地號土地,何者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得請求通行A、B通行方案或214地號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為一袋地;

系爭土地、214及215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輾轉由兩造與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取得等節,已如㈠㈡所述;

而系爭土地原可經由214及21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亦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且與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所有214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A、B通行方案或214地號土地。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其等前手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

惟被告前手既未否認原告通行權,原告自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⒊從而,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得請求通行A、B通行方案或214地號土地。

㈡ A通行方案始為適宜通行之最小侵害通行方案: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所有214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種植釋迦使用,已如㈡所述;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000.83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堪認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

原告固主張一般中型耕耘機寬約3公尺,故其有通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云云;

惟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之B通行方案即非必要。

至於被告辯稱215地號土地原僅供徒步或單輪推車通行云云;

然利用車輛運輸及耕耘機耕作已係現代農業之一般通常需求,被告所提通行方法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又215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堆置機械使用,214地號土地則搭設黑色網架並種植作物使用,215地號土地近系爭公路處有被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惟原告請求通行215號土地部分無建物或長期性作物等節,亦如㈡所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履勘時已表明不測量系爭土地經214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復審酌A通行方案位於地界處應不致產生畸零地,現無建物及長期作物,其上雖有被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惟得以移置或交付鐵門鑰匙等方式保存,反觀214地號土地則有黑色網架及農作物,如通行214地號土地必將導致黑色網架及農作物遭拆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A通行方案所生侵害顯小於通行214地號土地所生侵害。

⒋從而,A通行方案始為適宜通行且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158.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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