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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