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陳宗翰
彭來發
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林連堂 住同上
林一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測量後,原告以民事準備狀暨訴之變更狀擴張其聲明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8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已繳4,740元,尚應補繳9,7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32,360元,經原告以上揭訴之變更狀擴張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047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
一、被告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2月10日收件,字號109年數測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附圖)所示228-1⑴(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0○號建物(面積240.35平方公尺)及座落同段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8⑴圍牆(面積10.11平方公尺)、228⑶地上物(面積291.56平方公尺)均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宗翰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28⑵(面積590.48平方公尺)地上物均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彭來發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5⑴(面積604.40平方公尺)地上物均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二
┌──────┬────────┬────────┬────────┬───────┐
│中和段各訟爭│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 │
│地號 │(平方公尺) │幣/平方公尺) │(計算式:公告土│ │
│ │ │ │地現值×占用面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8 │起訴面積:290 │起訴時:740元 │214,600元 │1,351,832元 │
│ │追加面積:602.15│追加時:740元 │445,59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8-1 │起訴面積:200 │起訴時:1,000元 │200,000元 │ │
│ │追加面積:40.35 │追加時:1,100元 │44,3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5 │起訴面積:24 │起訴時:740元 │17,760元 │ │
│ │追加面積:580.4 │追加時:740元 │429,49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