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苟秀芳
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
被 告 陳信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變更聲明為150萬元,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