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7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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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葉義順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內日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雖列賴○○為被告,然迄未補正賴○○之完整姓名,本院無法確認「賴○○」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亦無從確定「賴○○」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一、被告賴○○等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樂山段65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具完整姓名)、異動索引,並應補正訴之聲明。
三、按上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補正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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