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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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曾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徐玉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二)之請求部分,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如後所述,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為節省汽車牌照稅,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由被告出資購得系爭汽車,並逕予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車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

詎原告屢屢接獲監理機關以原告為對象所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交通違規罰單。

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原告亦無容忍被告積欠相關稅費之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准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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