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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至國
被 告 鄭冬菊
張雅惠
張雁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媜
被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祈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祈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張祈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上開利息部分之捨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祈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票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票號:CH No 790876,下稱系爭本票)。
嗣張祈水於10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祈水之繼承人,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催討遭拒,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祈水過世後,治喪期間原告拿本票來請求付款,伊等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清楚張祈水的還款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為張祈水所簽發,另張祈水於108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雖以不清楚張祈水的還款情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並未就清償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祈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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