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197,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鎖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鍾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八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6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

上開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5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房屋等地上物占用42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1.92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最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元。

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3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地上物係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一部分,請確認占用面積。

關於占用425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被告同意拆除,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法院依法斟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本院之判斷:

(一)425之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有相關謄本在卷,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前開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對於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拆除權限,有稅籍證明書為憑證,亦為兩造未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關於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在案,足認定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原告參考425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等資料,對被告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元。

本院考量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之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年900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10月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48頁)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00元之範圍,乃有所據,本院准許此範圍內請求。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償還上開範圍內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0元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