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21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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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莊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②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③利息按週年利率15.6計算,④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見借據第01條至第05條),⑤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13條)。

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載在案。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移送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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