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224,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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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張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首次可動用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78,652元(其中本金159,83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及答辯狀則以:其甫於108年8月26日假釋出監,現從事臨時工勉強維生,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其已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整合債務,願分期償還;

又其係因入監服刑始未清償,原告依定型化契約所定年息20%計算利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被告固以其現無力清償置辯,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取。

被告復辯稱其非故意遲延給付,系爭現金卡契約以定型化約款約定以年息20% 計算利息顯失公平云云。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05條及第247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現金卡契約固為訴外人中華商銀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現金卡契約所訂年息20%之約定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所訂利息上限,且系爭現金卡契約性質上屬無擔保小額借款,債權人於收取較高利息之同時亦需承擔高度債務不履行風險,自難認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利息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訂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 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8,652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則依上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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