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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邱進南
被 告 廖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書係請求被告清償支票票款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言詞辯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合計136萬元,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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