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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志平
被 告 顏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繼母,於民國94年初某日,趁原告外出不在之際,將兩造所共同繼承並置放在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住處之稻穀脫殼機1台、餐桌椅1組、熱水器1台、流理台1組、抽油煙機1台、瓦斯桶3桶、摩托車1台、貨車1台及原告所有之沙發椅1組(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搬走,爰依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仍應就其請求權基礎要件成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縱因被告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不能逕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於94年2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經審視該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取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並表示被告若無意在家中繼續生活,被告應向法院提出拋棄權利之聲明,並退出戶口等語,並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存在及遭被告取走等情。
再者,原告於104年間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辦,而被告於系爭案件警詢中,亦否認曾搬走原告所指之物品,且原告於系爭偵案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告訴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案案卷屬實。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及為被告所取走,自無從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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