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愛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另本件前經本院以108補字第240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被告對此裁定誤提抗告,依上訴人於抗告狀中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上訴人僅繳交抗告費1,000元,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人實質上非提起抗告,而以卷證誤送為由檢還本院續行審理,然上訴人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餘額550元(計算式:1,550元-1,000元=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5元(即第一審欠繳之裁判費餘額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