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8,東簡,24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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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蔡擇賜
蔡言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蔡擇賜、蔡言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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