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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林○祥
法定代理人 武氏蓉
被 告 林露妃
林潘秋蘭
林森盛
林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丁○○、丙○○○及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以106年成地字第0209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乙○○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經成功地政以106年成地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林秀義之繼承人尚有戊○○、甲○○並有其他遺產,而於108年11月22日追加戊○○、甲○○為被告並多次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20頁),復於108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前揭所為,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同一糾紛事實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2,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973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其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其中本金98,6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1號債權憑證,故其確為被告丁○○之債權人。
㈡而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丁○○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林秀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乙○○、戊○○、甲○○(下稱丙○○○等4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丁○○因恐遭其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等4人合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產而於106年7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丁○○前揭所為,顯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乙○○,致被告丁○○就系爭遺產未取得任何權利;
而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而與身分權無涉,且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實與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丙○○○、乙○○無異,而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自得請求撤銷。
再者,被告丁○○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因家族傳統而喪失繼承權,且奉養父母本為子女之責任,亦不因此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此外,其於108年8月14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始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義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乙○○、甲○○則以:不爭執被告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及被告丁○○前與被告丙○○○等4人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產,被告丙○○○、乙○○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
惟林秀義生前為照顧被告甲○○、丙○○○生活,始指定由被告乙○○、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由被告乙○○負責扶養被告甲○○及被告丙○○○;
嗣被告考量被告甲○○尚未成年,遂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乙○○、丙○○○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待被告甲○○成年後再移轉其應分得部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林秀義指示所為;
又林秀義生前均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丙○○○現亦由被告乙○○獨力扶養,被告丁○○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免除未來扶養被告丙○○○之義務及被告乙○○代墊之林秀義扶養費用,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其等對被告丁○○積欠系爭債務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丁○○前積欠原告112,065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乃對被告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973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1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丁○○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林秀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等4人共同繼承,被告前合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產而於106年7月24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丙○○○、乙○○分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1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審酌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以判斷得否訴請撤銷。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核與單純贈與行為有別,故若原告主張債務人係以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林秀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即被告乙○○、丁○○、戊○○、孫子女即被告甲○○,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僅被告丙○○○及乙○○受分配等節,已如㈡所述;
被告乙○○、丙○○○及甲○○復辯稱:林秀義生前指示系爭遺產由被告乙○○、甲○○單獨繼承,惟因被告甲○○尚未成年而暫由被告丙○○○代管,當初林秀義係考慮被告丙○○○及甲○○需要照顧始為上開分配,並約定由被告乙○○負責扶養被告丙○○○及甲○○,且林秀義生前亦由被告乙○○單獨扶養,被告丁○○、戊○○均未出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有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林秀義扶養費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常情相符,則被告乙○○、丙○○○及甲○○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承上,被告乙○○、丙○○○既以免除被告丁○○、戊○○對被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被告乙○○代墊之林秀義扶養費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則被告乙○○、丙○○○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屬有償取得。
㈢況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免被告丁○○遭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則僅被告丁○○不受分配即可達上開目的,衡情被告戊○○、甲○○當無拋棄其等應繼分之必要,惟被告間係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丙○○○及乙○○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益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以避免被告丁○○遭原告催討系爭債務為目的,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106年7月28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編│ 財產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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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長濱鄉濱海段│905.31平方│全部 │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 │338地號土地 │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丙○○○│
│ │ │ │ │所有(收件字號:106年 │
│ │ │ │ │成地字第020930號)。 │
│ │ │ │ │ │
├─┼─────────┼─────┼────┼───────────┤
│2 │臺東縣長濱鄉濱海段│184.63平方│同上 │同上 │
│ │339地號土地 │公尺 │ │ │
├─┼─────────┼─────┼────┼───────────┤
│3 │臺東縣長濱鄉濱海段│58.14平方 │同上 │同上 │
│ │134建號建物(門牌 │公尺 │ │ │
│ │號碼臺東縣長濱鄉長│ │ │ │
│ │濱路178之2號,坐落│ │ │ │
│ │於同段338地號土地 │ │ │ │
│ │上) │ │ │ │
├─┼─────────┼─────┼────┼───────────┤
│4 │臺東縣長濱鄉濱海段│147.78平方│同上 │同上 │
│ │135建號建物(門牌 │公尺 │ │ │
│ │號碼臺東縣長濱鄉長│ │ │ │
│ │濱路178之2號,坐落│ │ │ │
│ │於同段338地號土地 │ │ │ │
│ │上) │ │ │ │
├─┼─────────┼─────┼────┼───────────┤
│5 │門牌號碼臺東縣○○○0000○○○○ ○○○○○○○○○○○ ○
○ ○鄉○○路000○0號未│尺 │ │ │
│ │經保存登記建物 │ │ │ │
├─┼─────────┼─────┼────┼───────────┤
│6 │臺東縣長濱鄉田組段│1278.72 平│同上 │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 │1011地號土地 │方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
│ │ │ │ │單獨所有(收件字號:10│
│ │ │ │ │6年成地字第020930號) │
├─┼─────────┼─────┼────┼───────────┤
│7 │車牌號碼000-0000普│ │ │分歸被告乙○○所有 │
│ │通重型機車 │ X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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