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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陳瑞祿
羅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瑞祿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減縮聲明即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改以民國 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祿於90年 7月25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 90年7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其等可得拒絕支付,然系爭借款係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故被告均受有利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91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瑞祿於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伊不爭執與被告羅瑞珍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餘額,惟係爭借款係與羅瑞珍共同生活所用,應由兩人連帶負責。且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借款均由被告陳瑞祿一人花用,否認陳瑞祿到庭所述,伊僅係為連帶保證人,未受有利益,原告未舉證伊因票據之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與陳瑞祿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㈢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陳瑞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先予認定:
㈠原告前持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96年10月5日取得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7076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惟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羅瑞珍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 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審理後以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主文: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2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羅瑞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羅瑞珍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均受有利益?即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
又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另利益償還請求權,既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㈡查原告係於 96年10月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業如上揭三、㈡所述,則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6年10月5日起算,於99年10月 4日即已完成。
承此,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99年10月5日起算,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9月18日,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是被告陳瑞祿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先予認定。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陳瑞祿邀同被告羅瑞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7月25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且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係基於系爭借款,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仍需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利益歸屬何人為斷。
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陳瑞祿,羅瑞珍僅係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
又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以放款名義存入陳瑞祿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此有原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臺幣存摺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可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受款人均為陳瑞祿無訛,則陳瑞祿方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受有利益之人,其以時效為抗辯,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其確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瑞祿償還相當於系爭借款迄未受償借款餘額之利益,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撥款當時陳瑞祿與羅瑞珍係夫妻關係,其等為法定財產制,財產為共有,為經濟共同體,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實際受有利益者為陳瑞祿乙節,已經本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羅瑞珍受有何利益。
原告就此雖主張本件係依系爭本票訴請償還票據利益,非以消費借貸請求清償借款,羅瑞珍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揆諸上揭㈢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應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羅瑞珍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受款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縱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利益自非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尚難徒憑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逕認其已有取得系爭借款之利益。
又依上揭㈢之說明,原告應就羅瑞珍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負舉證之責,業經本院闡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除援引陳瑞祿於本院答辯時之陳述外,並自承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第75頁),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受款人均為陳瑞祿,業如前述,而羅瑞珍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亦非受款人,自難認其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受利益人,縱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如陳瑞祿取得系爭借款後有供羅瑞珍使用之事實,亦僅係其等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
承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羅瑞珍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利益,則其請求被告羅瑞珍連帶償還利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祿給付22萬2,91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即 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瑞祿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瑞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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