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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被 告 黃鉦凱
張銘鐘
李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銘鐘、李中偉、黃鉦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64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12萬5,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義堂、黃鉦凱、李中榮、李曉芬、張銘鐘、李中偉、李中義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債務人黃鉦凱、李中榮、李曉芬應於繼承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義堂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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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2項:「其餘聲請駁回」(即駁回原告對於張銘鐘、李中偉、李中義等3人之聲請)》終結在案。
然因債務人黃鉦凱、李曉芬、李中榮分別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乃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書狀追加楊義堂、張銘鐘、李中偉、李中義為被告,並因李曉芬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李曉芬之起訴(見卷第71頁),嗣因李中榮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中榮之起訴(見卷第 117頁反面),再因李中義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乃於109年5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於李中義之追加起訴(見卷第178頁),又於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於楊義堂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之糾紛事實,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撤回起訴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銘鐘、李中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於96年 7月25日邀同訴外人楊義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96年7月25日起按月繳還本息,且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規定之利率2%計付,如利率調整同意隨同調整,如有逾期本金部分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算違約金,立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詎楊於98年 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自99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該日尚有借款本金12萬5,646元未清償,楊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楊義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因被告均為楊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5,646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銘鐘、李中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黃鉦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書狀抗辯略以:訴外人即伊母親黃鈺秀於93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楊之子徐昭吉(伊父親)離婚,伊由黃鈺秀行使親權,楊於98年1月14日死亡遺產是否由徐昭吉繼承伊無從得知,因徐昭吉於102年2月9日死亡,伊就讀國中三年級,黃鈺秀僅國中畢業,未能辦理拋棄繼承,徐昭吉漁會保險給付已用於喪葬費及清償徐昭吉之生前債務。
就楊之遺產伊雖係再轉繼承人,然伊主張限定繼承,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伊未繼承楊與徐昭吉之遺產,故不適用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內資料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無訛,先予認定屬實。
㈠被繼承人楊於98年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張明宗、張銘鐘、徐昭吉、張美雲。
因張明宗於92年3月30日死亡,由張明宗子女張珀銀、張桂瑛代位繼承;
因徐昭吉於102年2月9日死亡,由徐昭吉之子黃鉦凱再轉繼承;
因張美雲於81年10月20日死亡,由張美雲之子女李中偉、李中榮、李中義、李曉芬代位繼承《楊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26至51頁)》。
㈡楊之繼承人張珀銀、張桂瑛、李曉芬、李中榮、李中義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98年3月24日東院義民仁98繼82字第0980004702號函稿影本(張珀銀、張桂瑛拋棄繼承,見支付命令卷第55、61頁);
本院調取108年度繼字第262號卷宗(李曉芬拋棄繼承)、同年度繼字第311號卷宗(李中榮拋棄繼承)、109年度繼字第53號(李中義拋棄繼承)查核無訛》。
㈢截至108年11月14日止楊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楊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0號房屋(總面積:91平方公尺)、坐落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51.93平方公尺)及同段1283-1地號土地(總面積:1.34平方公尺)等3筆不動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1364004號函暨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109至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於96年 7月25日邀同楊義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楊死亡後,其繼承人自99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該日尚有借款本金12萬5,6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放款內容查詢表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及卷第194頁)為證,應可信實。
㈢次查楊之部分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業如上揭三、㈠㈡所示,是楊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銘鐘、黃鉦凱、李中偉等3人。
揆諸上揭㈠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楊生前向原告借款,於繼承發生時仍未清償,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楊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黃鉦凱雖辯稱伊主張限定繼承,因未繼承楊之遺產,並不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其既為楊之繼承人,即應繼承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縱屬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僅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楊遺有3筆不動產,業如上揭三、㈢所示,是其上揭所辯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5,646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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