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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賴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的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結算至95年11月27日止仍積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1,729元。
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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