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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洪子懿
被 告 林澄子
訴訟代理人 賴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民國92年6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惠玲為發票人,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准許裁定在案。
然而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業已清償,有被告開立之切結書(卷第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聲明: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上開本票是由王惠玲提出向被告借款,尚未清償,系爭切結書,亦非被告之字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兩造關於上開本票之債權是否清償一事,存有爭議,能藉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然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告未能進一步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清償情事,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依兩造舉證結果,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本院無法支持。
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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